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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专利实施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窦清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窦清诉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认真思考,针对庭审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原告废除ZL99206660.3实用新型专利 对照专利号分别为ZL99206660.3和ZL00212845.4名称均为“一种真空保鲜装置”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区别:两者保护的都是“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包括保鲜容器和真空系统”,保鲜容器的核心均为单元筒,而且前者的特征描述为“由多个单元筒排列构造的组合体”,后者的特征描述为“是由若干个单元筒以一定的几何形状排列而成的组合体”,从文字表述上后者比前者更抽象,其不仅涵盖了前者的内容而且更超出了前者,因此保护范围不仅没有缩小,相反更为宽泛。庭审中,对方提出两项专利的区别是保护范围一个包括单元筒而另一个不包括,这显而易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正如法官已经了解到的,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三项专利,指向的其实均为一项技术,即“一种真空保鲜装置”。由于它们在权利保护范围上近乎一致的,后者还更宽泛,所以废止前项专利的行为不影响专利的实施,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构成违约。此外,在缔约之时后两项专利尚未正式授权,只是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才一并列入合同条款,而且对于废止前一项专利在缔约之时原告有明确告知,在废止之时又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所以被告并无违反合同。 二、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 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延耽了近五个月之后才将首期使用费支付给了原告,而在同时,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技术人员并且直接负责该专利实施项目。这样,原告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专利技术实施的许可方,又是被许可方直接的实施者,是被许可方的代表,也就是说技术资料的交付在实际中从形式上就等于是原告从自己的左手拿到自己的右手,因而不具备实质的意义。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告起初提出交付资料时,被告曾表示没有这个必要。此外,在之后该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原告提供了图纸及相关的技术要求,被告据此订购相关设备及零部件;也是原告按照这些图纸的技术要求对设备及零部件进行了组装调试,并对具体程序作相应的指导,可以说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资料已完完全全地融入了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已经实现,或者完全可以视为已经实现。更为关键的是,在指导生产出专利技术产品后,原告将全部的技术资料又以书面形式交给了被告(被告证据3-1),再加上公开的专利技术文件,原告对技术资料做到了完全地交付。所以,在这一点上,原告并无违约。 三、 关于产品的合格与否或技术是否成熟 从被告的证据4的六份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原告指导生产出了产品,其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验收标准,但被告方一直没有组织验收,所以被告方在庭审中多次声称的产品不合格或技术不成熟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仅仅凭借一些零星的实验记录和普通技术人员的只言片语并不能推导出产品不合格技术不成熟的结论。相反,正如被告印制的宣传品材料和权威媒体上所介绍的那样,该技术有极大的优越性和广阔的市场前景。 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履行中,一方恶意阻挠条件生成的,应当视为合同条件产生。所以被告在原告指导生产出产品并提出验收标准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即应当视为产品合格,被告应当相应地支付第二期使用费。 再者,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本身来讲,许可方只要真正将自己持有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专利技术许可对方实施,就已尽到了合同义务。至于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应当是被许可方的事情,与许可方无关。而且,我国一贯的知识产权法律均认可并鼓励技术合同履行中对于技术的逐步完善和改进,因而,将专利实施中一些细微的问题放大化,甚至指为违约,不仅与法无据,也是违背科学规律的。 综上,本案中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一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认真审查并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