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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经营罪案辩护词
作者:王秀全律…    文章来源:http://wangxiuquan.66law.cn/lawyer_default.aspx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8    

涉嫌非法经营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康某某之委托,指派王秀全、郑磊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书指控王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发展提供了必须的条件以及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持有不同的意见,现结合本案中王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仅为其他被告人的非法传销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非必须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对传销作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有针对性的、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是200511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传销的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根据王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王某某并非组织者和经营者,也没有为“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发展人员,更谈不上从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中获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构不成传销。

    根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张某自20036月份到潍坊市潍城区从事“婷莱雅”化妆品传销活动,魏某是在200310月从事传销活动,黄某是在2003年年底从事传销活动,张某某是在2004年年底从事传销活动,而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张某的时间是在2005年的45月份(见200769日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这说明在王某某给传销组织打印销售业绩单之前,该传销组织是在正常有序的运作,并没有因为王某某的尚未介入而不能运转,故辩护人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发展提供了必须的条件。

    二、王某某并未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

    结伙犯罪主观上要求犯罪的参与者就所从事的犯罪活动在意向上达成一致,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证据包括书证(屏幕截屏)、销售业绩单、人员名单、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但从上述证据中,显示不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公诉机关对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指控,混淆了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与为传销活动提供辅助条件的界限。从销售业绩单中可以显示,王某某并非传销人员,更谈不上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从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中,也充分证明王某某并未与就非法传销活动与他们达成共识,而从客观事实来看,王某某仅仅从打印销售业绩单中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传销特定的构成要件。

    因被告人王某某从未购买过“婷莱雅”化妆品,其也不可能取得传销资格,故其并非非法传销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犯罪中的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所谓犯罪中的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虽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条件。综合整个案件来看,王某某所起的作用符合从犯中辅助作用的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的原始提供者为张某,而非王某某开发、研制。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王某某在20054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张某,在彼此比较熟悉的情况下,张某说给王某某找个活干,具体的工作的为打印报表,20056月份左右,张晓江来到石家庄并带来U盘,里面装有VFP程序。“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软件存放在张晓江的电脑内,根据张晓江在200779日询讯问笔录中的交代,该“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是从马健处购买。在整个非法传销案件中,王某某在录入过程中虽然对打印程序作过修改,但其主要的工作仍然是根据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提供的传销人员的名单输入原始数据,然后进行打印,其并非根据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指令进行独立开发、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