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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过错名誉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 |||||
作者:李平律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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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名誉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宋XX委托,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原告廖XX、王XX、何XX诉被告张X、宋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宋XX的委托代理人。经过交换证据、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非是被告宋XX,被告宋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廖XX、王XX、何XX等三人于2004年11月1日凌晨5时左右被另一被告张X驾驶的车号为京FXXXXX的白色本田汽车撞伤。后经法医鉴定,以上三原告人体损伤的程度为轻伤。后原告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实,在车管所登记的车主是宋XX。 但经本律师调查,车号为京FXXXXX的白色本田车车主并非是宋XX,而是宋XX的朋友徐X。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张X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徐X、曾X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宋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新的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宋X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宋XX的朋友徐X因当时无北京市户口,依据当时北京地方政策不能在北京市购买车辆,而当时徐X当时在北京工作。徐X借宋XX的身份证购买本案中的白色本田车辆。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宋XX。宋XX出借身份证时明确表示,身份证只能借给徐X,而且只能由徐X用来购买车辆,并且要求徐X不能将车辆外借。否则因车辆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徐X承担。依照道路交通法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3)、有侵权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宋XX在借给徐X身份证用来买车时已明确告诉徐X,所购车辆只能由徐X自己来开。本案中,宋XX根本不认识张X,也没有同意让张X开车,因此宋X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宋XX不具备侵权责任的任何一个条件。宋XX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徐X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同样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证人李XX、曾XX、徐X及张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这样一个事实。案发当天,即2004年10月31日晚上至2004年11月1日凌晨,徐X让其临时骋请的司机李XX开车送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速歌厅,同车有徐X的朋友曾XX和李XX。其间徐X喝了很多酒,在徐X清醒时不止一次提醒司机李XX,要求其不要喝酒,以便安全送徐X回家。李XX因此也没喝一滴酒。但徐X喝得大醉,摇摇晃晃,一上车就睡。就在徐X因酒醉大睡,司机李XX去卫生间没来得及下楼之际,张X自己进入车内开车。张X开车撞人后,巨大的撞击声将徐X震醒,徐X醒后知道开车的司机是张X后,第一反映就是不让张X继续开车,并动手抢夺张X的钥匙。因徐X没有抢得张X的钥匙,张X继续开车,得以继续撞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徐X没有允许张X开车,徐X有自己的司机,张X是在徐X醉酒不醒人事的睡眠状态下私自进入徐X的车里并开车。第二、张X开车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徐X的事后认可,徐X从睡眠中惊醒后的第一件事就是阻止张X开车。这种阻止行为不仅表示在口头上,而且还有抢钥匙的行为。第三、张X开车违背了徐X的意愿。徐X去高速歌厅是由其临时聘请的司机李XX送去的,回去时也安排了司机李XX送自己回去。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徐X没有想让张X开车,也没有给张X钥匙,徐X一清醒立即阻止张X开车,张X开车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徐X的事后认可。因此,张X开车的行为应属于盗开机动车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其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关系与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二者须同时具备。本案张X盗开车辆,徐X对张X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同时徐X与张X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雇用关系。因此按照目前新交法的规定,徐X承担垫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宋XX委托徐X借给原告六万零五百元治疗费及营养费。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徐X将肇事经过告诉宋XX后,宋XX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及时治疗。宋XX便和徐X商量,要求徐X借给三原告治疗费用59000元,营养费1500元。但被告宋XX借给原告以上款项并不代表被告宋XX应该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借给原告的费用,同时,也是基于对张X刑事责任能够从轻处罚的考虑。借款并不代表被告宋XX对三原告任何性质的赔偿。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提出的凡在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盖章确认的,我们均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一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原告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据的伤残鉴定中没有说明鉴定结果依据的法律条款,另外,鉴定时间也在伤者的治疗期间,鉴定结果不具有权威性。 5、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三原告不是一至五级的重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以,依法不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三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的情况,因此,对此项无理请求,不应予以采纳。 7、住宿费:三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既不是在医院住宿的费用,也不是在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这些费用要求被告宋XX索赔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 五、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被告张X驾车伤人涉及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原告本应直接向刑事审判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诉讼费用。而三原告不顾本案事实,不采取最有效、最迅速、最经济的诉讼途径。而非要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花费不必要的、巨额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三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也是不必要的支出,因此,对于这些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不合理的支出。 (本案审理结果:被告宋XX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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