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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一)           ★★★ 【字体:
(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一)
作者:admin    法学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6    

2001)民三终字第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63号国咨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罗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升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投资公司、长江公司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罗东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13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又于2001123日、4日、11日、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证据。法庭记录由书记员王艳芳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广生、委托代理人丘升明、冯骏,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河、顾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投资公司19978月与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影片《下辈子还做母子》(以下简称《下》片),著作权归投资公司所有,南京电影制片厂负责《下》片剧本审定并上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局备案。南京电影制片厂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19985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许可长江公司在江苏省13个市发行放映《下》片。与本案相关的协议内容有:1、《下》片在江苏的放映时间为19985月至同年12月底。2、影片票房收入双方按比例分成。3、长江公司须在首映之日起的次日上午用传真向投资公司通报前日“映出成绩日报表”,财务报表应于每周结束的三日内报送投资公司,并于上映两周后将投资公司应得的分成收入金额以电汇方式汇入指定帐户,发行日期结束后的一周内,将投资公司应得所有分成汇入指定帐户。4、长江公司须检查各市、县电影公司和影院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的真实性,如经投资公司查出发行放映《下》片的影院或公司有漏、瞒报票房收入,由长江公司按漏、瞒报票款的十倍对投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9994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书面《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对19985月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并进而对票房收入分成比例达成合意,约定投资公司分成32%、长江公司分成68%。

另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1995年《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参与影片交易的卖方必须持有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制片或发行许可证”。投资公司不具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

(二)关于长江公司履约情况。19985月至12月底,长江公司在江苏省发行放映《下》片。19991月,长江公司根据江苏省各市县(市)电影公司上报的《下》片《映出成绩日报表》、《放映收入结算表》,汇总制作《分帐影片江苏省映出成绩指标分析表》、《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统计全省《下》片票款总额为1,337,081.40元。长江公司当月将该两份汇总报表连同市县(市)报送的部分《放映收入结算表》、《映出成绩日报表》报送投资公司。之后部分市县(市)电影公司补报票款,长江公司对补报票款统计为40,012元,但未将该补报票款告知投资公司。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述各类报表核对查明:因一些市县电影公司自行提成比例有误,长江公司对部分票房收入予以倒推,因而长江公司统计的全省票款总额与各市县(市)实际上报的票款总额不符。全省先后共有45个市县(市)上报票款,实际上报票款总额1,389,190.40元,该总额中包含学生和成人票款。长江公司报送投资公司的票款总额1337081.40元,与各市县(市)实际上报票款总额1,389,190.40元之间相差52,109元。52,109元中有9,429元,长江公司虽未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但已将相关市县(市)报表报送投资公司。长江公司于199811月、19994月两次共向投资公司支付分成款15万元。1999628日长江公司致函投资公司称:《下》片在江苏的票房收入合计为1,337,081.40元,投资公司应得387,937.20元,长江公司已付15万元,剩余237937.20元于199910月底前付清。投资公司接此函后于19997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投资公司举证及法院查证情况。诉讼中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江苏省1095份学校填写的调查表。经查,调查表源于有关部门向全省中小学校发函而进行的一项调查活动,调查目的是协助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对江苏省学生和家长观看《下》片情况进行调研,调查表中含有电影票款栏,并要求写明票款。该1095份调查表的300余份是学校填写后直接寄往指定地点,其余由投资公司派员到各学校收取,有的还要求学校尽量多填写票款额。经审查,投资公司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中海安县15所学校从观影时间上排除了与本案的关联,原审法院对其中部分学校的调查也证实了此点,该15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其余1080份调查表所涉学校分布在全省60个市县(市),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法院调查、自行调查、发函调查以及长江公司对18份调查表的认同,852所学校观影情况及票款数额已经查明,228所学校因学校撤销、当事人调离、原始凭证无法查找或其他原因,无法查明实际观影情况或实际支出票款数额。原审法院将查明的852所学校观影情况与投资公司提交的调查表进行对比的结果为:否定观看的有282所学校、票款小于调查表的有430所学校、票款等于调查表的有79所学校、票款大于调查表的有61所学校。法院查明852所学校票款总额为1,134,699.85元,而投资公司主张中相应学校的票款额为2,751,178.10元,法院查明额约占投资公司主张额41%。原审法院将852所学校票款与市县(市)电影公司上报票款进行对比的结果为:法院查明江宁、丹徒、洪泽、淮安、涟水、东海等6县(市)有学生票款29,088.20元,而该6县(市)电影公司未上报任何票款;原审法院查明常熟、吴县、张家港、江阴、锡山、金坛、武进、丹阳、扬中、扬州、江都、建湖、金湖、连云港、宿迁(含宿豫)、泅洪、靖江、泰兴、兴化等19市县(市)的学生票款比该19市县(市)电影公司上报的学生和成人合计票款高出231,89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长江公司抗辩称,由于投资公司没有发行许可证,所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合法拥有的《下》片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中关于影片发行交易卖方需持有制片或发行许可证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对影片制片、发行环节的干预、控制。本案中,投资公司虽无影片摄制与发行许可证,但其只是影片拍摄者与发行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其本身并未直接进行影片拍摄或发行。《下》片的拍摄行为由持有摄制许可证的南京电影制片厂所为,制片环节已受到国家控制;《下》片被许可的发行方长江公司持有发行许可证,发行环节也可受到国家控制,投资公司的签约行为因而不违反《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精神。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漏瞒报事实及漏瞒报票款的认定。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款总额与各市县(市)实际上报的票款总额之间相差52,109元。其中的9,429元不属于漏报,理由是:长江公司虽未将该9,429元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但已将相关市县(市)报表报送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可以核对发现漏报。该9,429元应认定为未计算提成,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提成款2,771元。其余42,680元,长江公司既未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也未报送市县(市)报表,应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根据法院对852所学校查明的事实,江宁等6县(市)未报票房收入29,088.20元、常熟等19市县(市)高于电影公司所报票房收入的231,892.65元,共计260,980.85元应认定为各市县(市)电影公司漏瞒报票款。由于1080所学校中尚有部分学校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明观影情况或无法确定票款数额,以及法院所作的漏瞒报对比是在法院查明的学生票款与各市县(市)上报的学生和成人合计票款间进行,应当合理推定相关市县(市)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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