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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           ★★★ 【字体:
(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二)
作者:admin    法学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6    

外漏瞒报票款5万元。依据上述长江公司漏瞒报42,680元、查明市县(市)漏瞒报260,980.85元、推定市县(市)漏瞒报5万元,三项共计漏瞒报票款353,660.85元,应当认定长江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投资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违约的诉讼主张成立。投资公司认为江苏省内漏瞒报票款达数百万元,但其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既无原始发票予以佐证、又与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漏瞒报数额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漏瞒报票款的违约责任。长江公司对漏瞒报票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漏瞒报责任应由漏瞒报者承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漏瞒报票款行为主要系各市县(市)电影公司所为,长江公司客观上对此难以监管,但根据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该责任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关于投资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承担十倍经济赔偿的责任,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对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给予十倍赔偿,而投资公司提供的漏瞒报数额并不真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本案中的实际漏瞒报数额是由法院而非投资公司查出,且本案中按十倍赔偿处理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故对按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长江公司确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以漏瞒报票款额的五倍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即以法院认定的353,660.85元的五倍数额1,768,304.25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额。

(四)关于迟延付款的认定及违约责任。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对《下》片的分成具体比例至19994月达成合意,按照《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长江公司支付全部分成款的最迟期限应当是199957日。长江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有237,937.20元未支付,其之后提出变更支付时间的主张也未获得投资公司许可,因此投资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成立,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未付款237,937.20元。

(五)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及迟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投资公司要求长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投资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1768304.25元。(二)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提成款2771元。(三)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未付款237937.20元。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99.69元由投资公司负担46199.69元,长江公司负担40000元。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长江公司瞒报票房数额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瞒报数额的方法错误。一审查证所得的1134699.85元票款,仅仅是江苏省852所学校学生团体观影的票房收入,与长江公司所报的全省成人观众观影的票房收入没有可比性。本案的准确处理在于查明《下》片在全省的票房收入,再与长江公司所报数字对比,以确定长江公司有无瞒报行为和具体的瞒报数额。2、原审法院的调查结论不具准确性,不足以推翻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仅在投资公司提供的1095所学校资料的范围内进行核查,所得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审法院的调查数据主要根据调查对象的口头或书面陈述认定,其证据的客观性令人质疑。3、原审法院对调查材料归总整理,确定票款数字的方式对投资公司严重不公。海安县15所学校的观影时间不符,只能说明长江公司或其下属单位有超期限发行放映《下》片的违约嫌疑,不能以此减低长江公司的瞒报数额。一审推定无法查明的学校观影票款以及成人观影票款为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江公司负有保证向投资公司提供准确数字的合同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属瞒报的9429元应当计入长江公司的瞒报数额。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调查结论与其归卷的核查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无理由不采用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1,对直接支持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线索不予查证,刻意缩小了长江公司的瞒报范围。(二)原审法院对于长江公司瞒报责任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全面。根据著作权法,长江公司的瞒报行为已侵犯了投资公司的获得报酬权,构成侵权。(三)关于滞纳金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书称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长江公司给付投资公司违约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3)判令长江公司就违约和侵权行为向投资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给付电影票房收入分成款237937.20元及滞纳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

长江公司针对投资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长江公司关于票房收入的统计数字是真实的,不存在漏瞒报行为。(二)同意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数据不真实、不客观的上诉意见。(三)投资公司索赔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投资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调查表没有校长签名,也无公章,其内容不客观。(五)投资公司存在欺诈,且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合同无效,长江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

长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1095份证据,不存在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自行收集制作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二)投资公司不具备有偿转让《下》片发行放映权的主体资格,故其与长江公司所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清事实,判决所依赖的证据明显不充分。1、原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且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2、原审法院在数据统计上采用以县为单位,就高不就低的比较方式是自相矛盾的,从根本上否认了自身证据的真实、准确性;3、原审法院推定长江公司瞒报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瞒报42680元是错误的。(四)投资公司并未查实长江公司的瞒报情况,且投资公司也未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有越俎代疱之嫌。(五)原审法院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不公平。1、一审判决170余万元赔偿额是长江公司无法预见的,即使双方当事人皆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公司也不可能得到如此巨大的收益;2、原审法院未根据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而是以瞒报数额的5倍计算违约损失不公平,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六)投资公司诱骗长江公司签订合同,致使长江公司误解签订合同的目的,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七)投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多次信函中已变更漏瞒报责任的承担者,原审法院判令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投资公司针对长江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同意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投资公司作为《下》片的著作权人,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倒签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原审法院自行调查取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同意长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数据不真实,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四)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按照漏瞒报数额的十倍处罚,江苏省的有关文件亦有类似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关于长江公司履约情况、关于投资公司举证及法院查证情况等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对投资公司提交的1080份调查表的核查中,有199所学校提供了发票、收据、结算凭证等原始凭证。一审期间长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及其他36所学校观看《下》片票款的原始凭证。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投资公司提供的调查表中,有13份调查表的内容在一审中经长江公司认可并与原审法院核查的结果一致。经审查,上述199所学校提供的原始凭证中,泰州市刁铺教委提供的收据收款日期为19991223日,与争议合同的履行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该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投资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丹徒县黄墟影剧院于19981019日开具的丹徒县黄墟中心小学观看《下》片票款2800元的收据原件,以此否定黄墟中心小学原提供的收据。长江公司未对投资公司所提供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原件经本院审查属实。苏州吴县郭巷中学提供收据的收款时间为19981016日,收款单位为郭巷影剧院,并另页注明该影院放映的是《下》片十六毫米规格拷贝,不属本案争议合同所约定的影片规格。投资公司提供了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厂独家负责的《下》片十六毫米规格拷贝的洗印开始于200011月。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二审期间,投资公司还补充提供了常州武进市洛阳中学观看《下》片收据,并提供教育部文化部国家电影电视总局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收据为洛阳中学寄给该委员会的。该收据亦经本院审查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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