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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 |||||
作者:admin 法学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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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房收入数额有无漏瞒报以及漏瞒报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本案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举证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江苏全省放映《下》片的票房收入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及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投资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095份证明漏瞒报情况的调查表,说明该证据并非其无法收集,只是因调查范围广,欲全面、准确收集存在困难。而投资公司举证的困难,是其在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次,该证据亦非属于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而必须自行收集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对投资公司查出漏瞒报数额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获得十倍经济赔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资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漏瞒报数额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而不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就投资公司所提供的一千余份调查表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核实,如果由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投资公司举证范围之外的其他证据,实际上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亦不公平。第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全面、准确查清漏瞒报数额不仅难以实现,而且由于十倍赔偿责任的约定已经使投资公司在不能全面查清漏瞒报数额的情况下,仍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其经济损失,故也不是审理本案所必须的。因此,本案关于证明《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投资公司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为审查核实投资公司所提供调查表的真实性,对相同范围的调查对象又进行复核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不仅采信了投资公司经审查核实的证据,而且将经审查后仍无原始凭证佐证且与投资公司、长江公司调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的复核调查表上所列数据也作为认定《下》片漏瞒报数额的依据,又将无法查明的漏瞒报数字推定为5万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调查表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推定5万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双方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所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中,海安县15所学校的观影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下》片放映时间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并无不当。其余1080份调查表中,共有235份调查表有有效的原始凭证佐证,还有13份调查表,虽无原始凭证佐证,但长江公司认可并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因此,上述共计248份调查表及其相关的原始凭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漏瞒报事实的证据。投资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查表,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长江公司、原审法院就相同范围调查对象所进行调查的结果均不相吻合,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汇总制作的《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不属于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报送投资公司的分成结算表,且所列各影院票房收入情况及票房收入总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实际上报报表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漏瞒报事实的对比依据。本案应当将248份学校调查表及相关原始凭证所证明的《下》片票款数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上报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等报表进行对比,从而认定各地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下》片票房收入的事实;将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有关报表与各市电影公司向其上报的报表进行对比,进而认定长江公司的漏瞒报事实。 根据本院对比的结果,南京市河海会堂等22个影剧院未上报票房收入计70,492.50元,无锡市蓓蕾影院等3个影剧院上报票房收入低于本院认定票款数额10,933元,江宁县等4个县未上报票房收入计8,774.20元,张家港市等9个县(市)上报票房收入低于本院认定票款数额94,851.50元,上述四项共计185,051.20元,应当认定为各地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下》片票房收入数额。各市电影公司实际上报的《下》片票房收入总计为1,389,190.40元,长江公司将其统计为1,337,081.40元,并同投资公司以该票房收入数额进行分帐结算。差额52,109元中,长江公司已将9,429元的相关报表报送投资公司,虽构成违约,但不能认定为漏瞒报行为。长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投资公司支付该9,429元票房收入的提成款2,771元。投资公司关于该9,429元应当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2,680元,长江公司未向投资公司报送报表,也未要求各市电影公司直接向投资公司报送报表,故应当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数额。长江公司关于42,680元不属于漏瞒报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两项漏瞒报票款数额共计227,731.2元。根据《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2,277,312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长江公司尚未支付的237,937.20元提成款,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在原审期间放弃了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应当依此免除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投资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滞纳金和诉讼费问题叙述不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之诉,故其关于追究长江公司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199.69元,由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199.69元,由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100元,由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承担43,09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 二 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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