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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2号。 负责人:王振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黎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志伟,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2号第二层。 负责人:黄景友,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县常太长基第一养鳗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堂,该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堂,该中心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秘协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为与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存单质押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王洪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http:www.bjlslm.com
查明:1996年7月16日,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营业部)与莆田县常太长基第一养鳗场(以下简称长基鳗场)、蔡涵生签订了一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营业部借给长基鳗场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005‰,还款时间为1997年4月16日,以质押人蔡涵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新街储蓄所(以下简称新街储蓄所)18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01383383)作为质押并交由华信公司营业部保管。当日,新街储蓄所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该存单为该所开具,并承诺该存单不能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存单到期该所保证无条件凭单即付。同年9月27日,华信公司营业部与长基鳗场、莆田市涵江安仁村居民杨金辉签订了一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借给长基鳗场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45‰,期限至1997年3月27日,以质押人杨金辉在新街储蓄所12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00965579)作为质押物提交华信公司营业部保存,新街储蓄所在该存单上背书确认:“此存单只用抵押,不能提前支取,不能挂失”。同年12月12日,华信公司与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辉发中心)、蔡涵生签订一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营业部借给辉发中心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9.24‰,期限至1997年9月12日止,以质押人蔡涵生在新街储蓄所1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00970622)作为质押物提交华信公司营业部保存。新街储蓄所在该存单上背书确认:“此存单由我所开具,保证在抵押期间不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到期凭单支取”。同年12月20日,华信公司营业部与莆田市秘协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秘协公司)、蔡涵生签订了一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营业部借给秘协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415‰,期限至1997年6月20日,以质押人蔡涵生在新街储蓄所1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为00983629)作为质押物提交华信公司营业部保存。新街储蓄所在该存单上背书确认:“此存单由本所出具,保证在抵押期间不挂失、不转让,不提前支取,到期凭单支取”。1997年1月30日,华信公司营业部与长基鳗场、蔡涵生签订了一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借给长基鳗场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月利率8.415‰,期限至1997年5月15日止。以质押人蔡涵生在新街储蓄所1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00983692)作为质押物提交华信公司营业部保存。新街储蓄所在该份存单上确认:“本存单不能转让,不能挂失,不能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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