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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资人和质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上述5张存单凭条的票面、存单号码、账号等均是真实,5张存单中,除号码为01383383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由新街储蓄所出具,该存单确为该所开具,并承诺该存单不能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存单到期无条件凭单支付的质押承诺书外,其余4张存单均有作为新街储蓄所负责人许开泉在背书上所作的内容基本相同的如下确认:此存单只作抵押,不能提前支取,不能挂失,存单到期该所保证无条件凭单即付。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新街储蓄所向华信公司营业部就上述5张存单出具属实的证明,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核押。许开泉系新街储蓄所负责人,其包括对上述5张存单在内的核押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许开泉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街储蓄所承担。华信公司营业部接受已经过新街储蓄所核押的存单,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虽然本案中上述5张存单是虚开的存单,但经过核押后仍应认定质押合同有效。涵江工行应依法向华信公司营业部兑付上述5张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及其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涵江工行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信公司营业部兑付本案所涉的5张存单上记载的550万元人民币存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 000元人民币,由涵江工行承担。 涵江工行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犯罪行为人许开泉私刻印章和盗用本单位名义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更非涵江工行的经营行为,而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故涵江工行对许开泉的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华信公司营业部明知或应知本案所涉及质押存单虚假而仍然接受,根本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案所涉虚假存单质押问题上存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其借款不能收回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存单核押,也是许开泉的个人犯罪行为,而非新街储蓄所的核押行为。因此,涵江工行不应对本案存单承担兑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华信公司营业部答辩称:本案争讼的是质押存单的兑付问题,在获取并核押存单环节上,华信公司营业部尽了审查义务,存单表面形式要件齐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疏于审查存单过错或明知存单是虚假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涵江工行应承担存单兑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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