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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信公司营业部与原审第三人长基鳗场、辉发中心、秘协公司、蔡涵生、杨金辉分别签订的5份抵押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用于质押的五张存单是虚开,但业已经过开具存单的新街储蓄所进行了核押,并被华信公司营业部所持有,因此该5份质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营业部按约发放借款5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获得了业经新街储蓄所核押的总计金额600万元的五张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物。借款合同期满,上述三方借款人皆未履行还款义务,华信公司营业部持质押存单要求新街储蓄所予以兑付遭拒而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新街储蓄所主任的许开泉,开具存单并予以核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许开泉是新街储蓄所的负责人,其对外以新街储蓄所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空白存单系由作为新街储蓄所业务员的许开泉之妻李淑琼从该所套取,存单表面要件齐全,作为质权人华信公司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质押存单是由新街储蓄所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街储蓄所应当对许开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的公章……,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街储蓄所应当对由其负责人造成的华信公司营业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信公司营业部申请核押即是对存单的真伪请求确认,许开泉实施诈骗中,没有证据证明华信公司营业部参与,据此,华信公司营业部并非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尽管上述5张存单系虚开,新街储蓄所仍应对上述5张存单负有兑付义务。因此,涵江工行上诉称许开泉虚开存单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华信公司营业部明知存单虚假而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王洪光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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